- 工信部备案号 滇ICP备05000110号-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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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互联网协会理事单位
- 安全联盟认证网站身份V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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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爱的蓝队云用户:根据《禁止传销条例》、《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蓝队云针对非法活动类加大管理与规范,制定了非法活动类的细则,对于违反规则的用户,蓝队云将会根据处罚规则进行相应的处罚措施。规则正式发布时间:2016年1月1日规则正式生效时间:2016年1月1日规则生效范围:规则适用于蓝队云所有用户
亲爱的蓝队云用户:根据《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蓝队云针对赌博类加大管理与规范,制定了赌博类的细则,对于违反规则的用户,蓝队云将会根据处罚规则进行相应的处罚措施。规则正式发布时间:2016年1月1日规则正式生效时间:2016年1月1日规则生效范围:规则适用于蓝队云所有用户
《关于规范网络转载版权秩序的通知》国版办发【2015】3号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推动传统媒体和新兴媒体融合发展的指导意见》,鼓励报刊单位和互联网媒体合法、诚信经营,推动建立健全版权合作机制,规范网络转载版权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有关规定,现就规范网络转载版权秩序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互联网媒体转载他人作品,应当遵守著作权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必须经过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并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及作品来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互联网媒体依照前款规定转载他人作品,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益。二、报刊单位之间相互转载已经刊登的作品,适用《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报刊单位与互联网媒体、互联网媒体之间相互转载已经发表的作品,不适用前款规定,应当经过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三、互联网媒体转载他人作品,不得对作品内容进行实质性修改;对标题和内容做文字性修改和删节的,不得歪曲篡改标题和作品的原意。四、《著作权法》第五条所称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该单纯事实消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凡包含了著作权人独创性劳动的消息、通讯、特写、报道等作品均不属于单纯事实消息,互联网媒体进行转载时,必须经过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五、报刊单位可以就通过约稿、投稿等方式获得的作品与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明确约定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和期间、付酬标准和办法、违约责任以及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双方约定权利由报刊单位行使的,互联网媒体转载该作品,应当经过报刊单位许可并支付报酬。六、报刊单位可以与其职工通过合同就职工为完成报刊单位工作任务所创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进行约定。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报刊单位享有的,报刊单位可以通过发布版权声明的方式,明确报刊单位刊登作品的权属关系,互联网媒体转载此类作品,应当经过报刊单位许可并支付报酬。七、报刊单位和互联网媒体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版权管理制度。建立本单位及本单位职工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信息库,载明作品权属信息,对许可他人使用的作品应载明授权方式、授权期限等相关信息。建立经许可使用的他人作品信息库,载明权利来源、授权方式、授权期限等相关信息。八、报刊单位与互联网媒体、互联网媒体之间应当通过签订版权许可协议等方式建立网络转载版权合作机制,加强对转载作品的版权审核,共同探索合理的授权价格体系,进一步完善作品的授权交易机制。九、各级版权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大对互联网媒体的版权监管力度,支持行业组织在推动版权保护、版权交易、自律维权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严厉打击未经许可转载、非法传播他人作品的侵权盗版行为。
当用户违反了《蓝队云信息安全规则总则》中的规则时,蓝队云将会针对违反的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定进行处罚,详细的处罚如下: 1、一般违规行为的相关处罚:阻断URL。2、严重违规行为的相关处罚:阻断域名。3、特别严重违规行为的相关处罚:机器关停、冻结帐号。 规则正式发布时间:2016年1月1日规则正式生效时间:2016年1月1日规则生效范围:规则适用于蓝队云所有用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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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您上述资质证明所记载内容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出现变更或换证,您应在完成变更或领到新证后20个工作日内向蓝队云提供最新的资质证明文件。2.4 您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须严格遵循《非经营性互联网备案管理办法》之规定,您须对代备案网站用户信息进行动态维护和更新,并定期向蓝队云和蓝队云的行业主管部门报送网站管理所需信息。您承诺并确认:您所提交的所有备案信息真实有效,当提供的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到备案系统中提交更新信息,如因未及时更新而导致备案信息不准确,蓝队云有权依法采取停止提供托管服务、断开网络接入等关闭处理措施。2.5 如您违反在本协议保证的,包括但不限于不具备开展业务所需的全部资质许可、履行相关手续,或在服务有效期内丧失全部或部分资质许可的,蓝队云有权暂停提供IDC技术服务,并要求您在限期内改正。如您在限期内未改正的,蓝队云有权终止本协议,并不承担任何责任。您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蓝队云相应损失。第三条 您的权利和义务3.1 您有权按本协议规定获得蓝队云提供的IDC托管服务。3.2 您放置在蓝队云机房的托管设备及相关软硬件设备归您所有,您享有使用此等设备运营相关业务的合法权利。3.3 您负责提供托管设备及相关软硬件设备,保证您设备的稳定运作及电气安全性能,并保证运行于您设备上信息内容的版权、软件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及硬件的所有权等相关资源全部合法,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您负责。3.4 您托管设备的电源应当符合包括但不限于CCC、UL、CE等认证标准要求,凡未通过上述相关认证的设备,蓝队云机房工作人员可拒绝让设备上架运作。您提供的机架原则上应当与蓝队云的标准机架相同,机架内电源走线、开关及插座应当符合包括但不限于CCC、UL、CE等认证标准要求,凡不符合上述标准的机架,蓝队云机房工作人员可拒绝让该机架进入蓝队云机房。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由您自行负责。3.5 您负责对您设备进行维护管理,并确保您设备处于规定使用期限内,且设备性能安全、可靠。您设备应符合公用通信网络的各项技术接口指标和终端通信的技术标准、电气特性和通信方式等,不得影响个电信运营商公网的安全。您应加强对您设备的安全管理,防止被攻击、侵入。3.6 您运营业务或传输信息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暂行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或相关规定,不存在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不侵犯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益.您应负责自身的网络信息安全,并承担全部责任。3.6.1 您通过托管设备传输的信息内容不得存在下述任一情形:(1)涉及国家秘密和安全的信息内容。(2)涉及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恐怖、教唆犯罪的信息内容。(3)违反国家民族政策和宗教政策的信息内容。(4)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信息内容。(5)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信息内容。(6)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内容。(7)其他有损于社会秩序、社会治安、社会公共道德,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内容。3.6.2 您不得有下列危害电信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行为:(1)对电信网络的功能或者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或者修改。(2)利用电信网络从事窃取或者破坏他人信息、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3)故意制作、复制、传播计算机病毒或者以其他方式攻击他人电信网络等电信设施。(4)危害电信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其他行为。3.6.3 若您存在上述3.6.1、3.6.2条约定的任一情形的,蓝队云有权按相关规定暂停或停止提供IDC托管服务、断开网络接入,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政府主管部门报告,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和责任由您负责。同时,蓝队云有权终止本协议,并不承担任何责任;您应当向蓝队云支付协议总金额10%违约金,并赔偿蓝队云的相应损失。3.6.4 如因您通过托管设备传输信息的行为或内容不合法或侵权而导致蓝队云对外承担责任的,您应负责解决,向蓝队云支付协议总金额10%违约金,并赔偿蓝队云由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同时蓝队云有权直接终止本协议。3.6.5 您应在本协议约定的IDC托管服务应用范围内使用该业务,不得利用蓝队云提供的互联网接入业务经营您不具备资质的其他电信业务,不得利用互联网接入业务从事非法活动,不得将互联网带宽以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私拉光纤进行转接、建立VPN隧道等手段)为任何第三方提供穿透流量接入。如您有上述行为的,蓝队云有权暂停接入并通知您整改,您有义务进行配合处理。3.7 因您原因导致服务器与中国宽带互联网的接入被断开期间,您仍应缴纳相关费用。3.8您工作人员进入蓝队云机房进行设备安装、联网调测、现场系统维护等工作必须遵守蓝队云机房规章制度及具体要求,服从机房值班人员管理,严禁挪用他人以及蓝队云设备,否则蓝队云有权拒绝您方进入或要求您工作人员立即离开蓝队云机房,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3.9 您应按照蓝队云的页面提示及本协议的约定支付相应服务费用。3.10 您租用蓝队云整个机架设备或VIP空间,安装设备应充分考虑机房、机架电源的供给,不得过度增加设备而导致电源过载,影响设备运行的可靠性和稳定性。在同一机架上,放置的设备与设备之间要留有足够的散热空间。如因您设备原因引起蓝队云和/或其他用户的设备运行不稳定、通信中断甚至硬件烧毁等现象,您将承担所有责任,并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协议法》规定赔偿蓝队云及蓝队云其他受损用户的相关损失。3.11 未经蓝队云同意,您不得以任何方式明示或者暗示蓝队云为您网站服务的提供者或提供者之一,您对已获悉的蓝队云商业秘密有保密义务,否则蓝队云有权终止本协议,您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蓝队云造成的一切损失。3.12 您对由蓝队云分配的IP地址具有使用权,但不可以任何方式转由他人使用。您不得私自使用蓝队云未分配给您的IP地址。您不再使用蓝队云IDC托管服务时,蓝队云有权收回相关IP地址使用权。3.13 本协议执行期内,您向蓝队云租用的机柜的所有权归蓝队云所有,您只享有该机柜的使用权。3.14 您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须向蓝队云出示通信管理局颁发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及其复印件;您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则需向蓝队云出示由通信管理局颁发的备案证明复印件。如您未按上述要求向蓝队云出事相关资质证明的,则蓝队云有权中断对您的服务。3.15 您在使用本协议服务时,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蓝队云有权要求您以合法方式使用各项服务。并要求您在期限内改正,您拒绝改正的,蓝队云有权在书面通知您后,立即终止向您提供相关服务,直至部分或全部解除协议,蓝队云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如有关主管部门向蓝队云下达涉及本协议项下的服务的禁令或类似要求,蓝队云应立即予以执行,但应及时通知您,蓝队云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16 您应保证其托管设备应用于本协议约定的应用范围,所应用的网络服务范围在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在通信管理局备案证明上规定的范围内,否则蓝队云有权中断对您的服务。3.17 您设备中的信息内容及相关记录的备份应当至少保存六十日以上,并在国家有关机关或蓝队云依法根据国家相关部门要求查询时予以提供。3.18 如国家有关监管部门、通信管理部门自行或要求蓝队云对您设备进行监督、检查等举措的,您有义务按相关部门及蓝队云要求予以配合。3.19 因您设备自身出现问题或您工作人员操作不当等您原因造成蓝队云机房或其他用户设备损坏、连接中断或数据损毁的(包括但不限于您设备失火导致机房或其他用户设备损坏,因您设备自身故障造成机架跳闸或机列跳闸导致机房或其他用户通信中断等),您应承担全部责任,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协议法》规定赔偿蓝队云、蓝队云其他受损用户及其他第三方的相关损失。3.20 您违反上述任一规定的,蓝队云有权暂停提供IDC托管服务,断开网络接入,并要求您在期限内改正,如您在期限内未改正的,蓝队云有权终止本协议,追究您的违约责任。您存在前述情形给蓝队云造成损失的,并应当予以赔偿。3.21 您应向蓝队云提交执行本协议的联系人,以及管理您网络、设备、服务器的人员名单和联系方式,在托管设备上架之后提供托管设备的型号、IP地址和位置所在信息,并在上述信息发生变化时及时通知蓝队云。因您的上述人员(包括已经离开的您工作单位的原雇员)的蓄意破坏行为或者不正当操作而产生的后果均由您承担。3.22 您不得使用集成两台以上主机的服务器,否则需按照实际主机数量计费。3.23 您服务器上架正常运行后,您不得擅自更改服务器IP或搬动服务器位置,否则,因此类行为导致服务器断网等经济损失,由您自行承担。3.24 您停止使用本协议项下IDC托管服务业务并按照本协议约定付清全部费用后[5]工作日内,您应将设备下架并搬离机房。在时限内未搬出的,蓝队云有权依法对留置物经行处置(处置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拍卖、折卖等),所得费用优先支付处置费用及保管费等,您应自行承担您设备损坏的一切风险和损失。3.25 您应按约定的方式使用相关服务,蓝队云不承担因您使用或管理不当造成服务不能有效获得的后果。第四条 蓝队云权利和义务4.1 蓝队云负责根据本协议约定为您开通业务,提供相关服务或设施,供您放置设备及使用;蓝队云提供的机房及相关设施产权仍归蓝队云所有。4.2 蓝队云为您的设备安装、联网调测、现场系统维护等工作提供必要的协助和配合。4.3 蓝队云有权对您信息服务器中对外公众信息内容进行检查,并要求您就不适宜的信息内容、超出经营许可或备案项目范围的内容进行修改、删除;如您不予改正,则蓝队云有权暂停或终止IDC托管服务。4.4 蓝队云在收到款项及发票申请资料后应及时向您提供发票或收据。4.5 蓝队云承诺提供7 X 24(每周7天 X 24小时)的网络联接状况监控,7 X 24小时的主机运行状况监控,7 X 24小时的蓝队云系统管理和技术支持服务,7 X 24小时的蓝队云400-675-4006客服热线紧急状况下第一时间的响应与支持。4.6 如您被通信管理部门处以暂时关闭网站或关闭网站处罚的,蓝队云有权立即暂停或终止向您提供托管服务,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您自行承担。4.7 因您设备原因或您工作人员不遵守蓝队云机房管理规定,对蓝队云机房的正常运营及其他用户造成损害,蓝队云享有对您追偿损失的权利,由此引起他方的损失由您负责承担。4.9 服务期满后未续费继续使用托管服务的,如您要提取其托管在蓝队云的设备时,应当出具加盖您工作单位公章的申请书,并派遣持有加盖您工作单位公章之介绍信的专人赴蓝队云提取。蓝队云发现来人所持材料不齐全的,有权拒绝您提取设备的申请。第五条 服务内容、费用及支付方式5.1 本协议中“服务”为:蓝队云向您提供www.landui.com网站上所展示的托管服务以及相关的技术及网络支持服务。5.2 本协议涉及的服务费项目、金额以及付款方式将在您的订购页面予以列明公示,您可自行选择具体服务类型并按列明的价格予以支付。5.3 付费方式为在线付费(支持支付宝、微信、网银等),在您付费之后,蓝队云开始为您提供相关服务。下单后1小时内未付费的,订单与本服务条款以及与您就服务所达成的一切行为将自动失效;5.4 您理解并充分认可,蓝队云可根据政府、行业收费标准有以及自身运营需要调整服务费。5.5 服务期满双方愿意继续合作的,您应在每个服务截止日前支付续费款项,以使服务得以继续进行。如续费时蓝队云对产品体系、名称或价格进行调整的,双方同意按照届时有效的新的产品体系、名称或价格履行。5.6 您完全理解蓝队云价格体系中所有的赠送服务项目或活动均为蓝队云在正常服务价格之外的一次性特别优惠,优惠内容不包括赠送服务项目的修改、更新及维护费用,并且赠送服务项目不可折价冲抵服务价格。5.7 您理解您在平台的消费金额发票申请需提交发票申请资料;若自订单付款之日起3个月内未提交发票申请资料的,蓝队云将视为您自动放弃发票申请,后期将不再开具此订单发票;第六条 服务期限6.1您订单支付成功后,蓝队云将预留5天时间作为甲方设备上架准备(邮寄设备、设备调试、系统安装等)时间,5天内上架的,服务费自设备上架之日起计算,到期时间顺延;超5天后设备上架的,服务费在订单支付5天后开始计费。6.2新购用户本协议有效期从各项服务开通之日算起;续约用户本合同有效期自动顺延。第七条 知识产权7.1 您应保证提交蓝队云的素材、对蓝队云服务的使用及使用蓝队云服务所产生的成果未侵犯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如有第三方基于侵犯版权、侵犯第三人之权益或违反中国法律法规或其他适用的法律等原因而向蓝队云提起索赔、诉讼或可能向其提起诉讼,您需承担所有责任并负责处理,赔偿蓝队云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7.2 您承认蓝队云向您提供的任何资料、技术或技术支持、软件、服务等的知识产权均属于蓝队云或第三方所有。除蓝队云或第三方明示同意外,您无权复制、传播、转让、许可或提供他人使用上述资源,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并赔偿蓝队云或第三方全部损失。第八条 保密8.1 双方应对与本协议有关或通过本协议获得的他方商业秘密承担保密责任,保密责任的有效期为于协议终止后三年。8.2您在服务范围内,对已获悉的蓝队云商业秘密有保密义务。未经蓝队云书面许可,您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或者披露因本协议的签订和履行而得知的与蓝队云业务相关的资料和信息,本协议另有规定的除外。蓝队云向其关联公司或相关政府单位提供或披露与您业务有关的资料和信息的,不受此限。8.3未经蓝队云书面许可,您不得转让您因本协议获得的权利及应尽的义务。8.4 双方对双方的合作及本协议的具体内容富有保密责任。未经对方事先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将双方的合作及本协议的具体内容披露给任何第三方。第九条 不可抗力及免责9.1包含但不限于由于自然灾害、战争、罢工、恐怖主义、政府行为、国家法律法规或规章变动、网络安全、网络无法覆盖、停电、通信线路被认为破坏、非因双方原因发生的火灾、基础电信网络意外中断造成的及其它双方不能预见并且对其发生和后果不能防止或避免的不可抗力原因,致使协议双发或一方无法继续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受影响方不承担违约责任,但应及时通知对方其不能履行或延迟履行协议义务的原因,并在15日内提供有关发生不可抗力的证明文件,按不可抗力原因对本协议的影响程度,在不可抗力影响消除后的时间内,一方或双方继续履行协议。9.2 遭受不可抗力的一方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减少损失,并在事件消除后立即恢复本协议的履行,除非此等履行已不可能或者不必要。9.3 如政府管理部门提出要求的,蓝队云将暂停或终止提供相应服务,且蓝队云不承担任何责任。第十条 协议解除、终止及违约责任10.1本合同在下述情形下终止,终止方应书面通知另一方:10.1.1 一方当事人主体资格消失,如破产。但进行重组、名称变更或者与第三方合并等不在此列。10.1.2 一方严重违反本合同,另一方根据本合同的约定解除本合同。10.1.3 因不可抗力而解除本合同或者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本合同的。10.1.4 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而终止的。10.2 双方承认,任何一方对本合同的任何违反都将给对方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如果一方违约,遵守合同的一方应有权通过本合同的有关规定获得补偿。10.3 您保证不通过蓝队云设备或蓝队云提供的设备向蓝队云的其他客户以及蓝队云本身进行安全攻击。若违反此条款,蓝队云有权立即终止本合同,并且保留通过正当程序对其追索赔偿的权利。10.4 您完全理解并认同在本协议规定的服务期届满后,您未在服务截止日前支付续费款项的,本协议将自动终止,托管的设备需在7天内下架并撤离机房;超7天未下架撤离的,蓝队云将按5元/台/天收取仓管费,甲方逾期一个月未处理或无法联系到的,蓝队云对您的设备及您设备中存储的数据信息全权享有处置权。10.5 本协议某一项服务提前终止,不影响本协议其他服务的执行。10.6 本协议的终止不影响合同终止前双方应履行的权利和义务,也不影响损害赔偿的请求权。第十一条 协议的解释、法律适用、生效条件及其他11.1 本协议的解除、终止或者本协议有关条款的无效均不影响本协议关于协议的解释、违约责任、知识产权、法律适用、责任限制、补偿及争议解决的有关约定的效力。11.2 本协议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电信管理部门的规定和计算机行业的规范。11.3 如果本协议任何条款根据适用的现行法律被确定为无效或无法实施,本协议的其他所有条款将继续有效。此种情况下,双方将以有效的约定替换该约定,且该有效约定应尽可能接近原约定和本协议相应的精神和宗旨。11.4 对本协议的理解与解释应依据协议目的和文本原义及业界通行的理解和惯例进行,并且应当将本协议各条款及有关附件作为一个整体来理解和解释。本协议内的标题仅为提示之用,不应影响本协议的解释,应以协议条文内容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11.5 如订立本协议所依据的国家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制度发生变化,双方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适当变更本协议,本协议应变更相关内容,保证双方合作的继续进行。11.6 本协议的有关条款或者约定若与双方以前签署的有关条款或者蓝队云的有关陈述不一致或者相抵触的,以本协议为准。11.7 未经双方协商一致,本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不可转移、许可给第三方,除非一方进行重组、合并或者名称变更,但应书面通知另一方。第十二条 附则12.1 蓝队云在www.landui.com相关页面上的服务说明、价格说明和您确认同意的订购页面是本服务条款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如果www.landui.com相关页面上的服务说明、价格说明和您确认同意的订购页面与本服务条款有不一致之处,以本服务协议为准。12.2 在本协议下,蓝队云不行使或延迟行使任何权利或求偿权,不等于蓝队云放弃行使这些权利。并且如果蓝队云部分的放弃任何权利,不排除蓝队云行使其他的或进一步的权利。12.3 本协议的任何条款在任何时候被确定为不合法、无效或不可强制执行时,不影响本协议的其他条款的履行和有效性。12.4 蓝队云保留修订本服务协议条款的权利,但是蓝队云应当提前7日在www.landui.com相关页面以发布公告或站内信的方式通知客户有关修订的内容。修订内容在发出修订通知10日后生效。12.5 本协议的任何内容不应被视为或解释为双方之间具有合资、合伙、代理关系。12.6 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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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如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须向蓝队云出示通信管理局颁发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及其复印件;您如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则需向蓝队云出示由通信管理局颁发的备案证明复印件。如您未按上述要求向蓝队云出事相关资质证明的,则蓝队云有权中断对您的服务。2.2.4 您如从事电子公告、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文化、广播电影电视节目等特殊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履行批准或备案手续,并取得相关通信管理部门批准或备案文件。2.2.5 您保证已履行其他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所规定的手续或已取得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否则蓝队云有权中断对您的服务。2.3 您应按照本协议约定向蓝队云提交上述资质证明文件、资料的原件供蓝队云审查,并提交复印件(加盖公章)供蓝队云留存。您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合法、有效、完整。2.4 您违反在本协议中任一项保证的,包括但不限于在本协议签订时不具备开展业务所需的全部资质许可、履行相关手续,或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丧失全部或部分资质许可的,蓝队云有权暂停提供相关服务,并要求您在限期内改正。如您在限期内未改正的,蓝队云有权终止本协议,并不承担任何责任。您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蓝队云相应损失。第三条 您的权利和义务3.1 您运营业务或传输信息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暂行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不存在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不侵犯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益。您应负责自身的网络信息安全,并承担全部责任。3.1.1 您承诺通过服务器传输的信息内容不得存在下述任一情形:(1)涉及国家秘密和安全的信息内容。(2)涉及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恐怖、教唆犯罪的信息内容。(3)违反国家民族政策和宗教政策的信息内容。(4)散布电子邮件广告、垃圾邮件(SPAM):利用服务器散布大量不受欢迎的或未经请求的电子邮件、电子广告或包含反动、色情等有害信息的电子邮件;通过散布大量不受欢迎的或未经请求的电子邮件或电子广告等为其放置于服务器上的网站进行宣传、介绍或招揽业务。(5)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6)其他有损于社会秩序、社会治安、社会公共道德,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内容。3.1.2 您不得有下列危害电信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行为:(1)对电信网络的功能或者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或者修改。(2)利用电信网络从事窃取或者破坏他人信息、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3)故意制作、复制、传播计算机病毒或者以其他方式攻击他人电信网络等电信设施。(4)危害电信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其他行为。3.1.3 若您存在上述3.2.1、3.2.2条约定的任意情形的,蓝队云有权按相关规定暂停或停止提供相关业务服务、断开网络接入,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政府主管部门报告,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和责任由您负责。同时,蓝队云有权终止本协议,并不承担任何责任;您应当向蓝队云支付本协议总金额(即已产生的服务费用总额)10%违约金,并赔偿蓝队云的相应损失。3.1.4 如因您通过服务器传输信息的行为或内容不合法或侵权而导致蓝队云对外承担责任的,您应负责解决,向蓝队云支付协议总金额的10%违约金,并赔偿蓝队云由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同时蓝队云有权直接终止本协议。3.1.5 您应在本协议约定的服务应用范围内使用该业务,不得利用蓝队云提供的互联网接入业务经营您不具备资质的其他电信业务,不得利用互联网接入业务从事非法活动,不得将互联网带宽以任何方式为任何第三方提供穿透流量接入。如您有上述行为的,蓝队云有权暂停接入并通知您限期整改,您有义务进行配合处理。期限内未整改或处理结果不符合要求的,蓝队云有权直接终止本协议。3.2 您应对自己存放在服务器上的数据的完整性和保密性负责。若因您保存不当等原因造成数据丢失或泄露问题,您应自己负责。未经蓝队云许可,您不得转让您在本协议项下享有的全部或部分权利及义务。3.3 您应按本协议规定及时、足额向蓝队云缴纳技术服务费用。3.4 您在使用本协议服务时,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蓝队云有权要求您以合法方式使用各项服务。并要求您在期限内改正,您拒绝改正的,蓝队云有权在书面通知您后,立即终止向您提供相关服务,直至部分或全部解除协议,蓝队云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如有关主管部门向蓝队云下达涉及本协议项下的服务的禁令或类似要求,蓝队云应立即予以执行,但应及时书面通知您,蓝队云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5 若您利用蓝队云提供的服务进行的经营活动需要获得国家有关部门的许可或批准,您应获得该有关的许可或批准。并应符合国家及地方不时颁布相关法律法规之要求。若您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须向蓝队云出示通信管理局颁发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及其复印件(盖公章);若您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则需向蓝队云出示由通信管理局颁发的备案证明复印件。如您未按上述要求向蓝队云出示相关资质证明的,则蓝队云有权中断对您的服务。3.6 您应保证服务器应用于本协议约定的应用范围,所应用的网络服务范围在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在通信管理局备案证明上规定的范围内,否则蓝队云有权中断对您的服务。3.7 如国家有关监管部门、通信管理部门自行或要求蓝队云对您的设备进行监督、检查等举措的,您有义务按相关部门及蓝队云的要求予以配合。3.8 您应按约定的方式使用相关服务,蓝队云不承担因您使用或管理不当造成的不利后果。如蓝队云的服务涉及第三方软件之许可使用的,您同意遵守相关的许可协议的约束。3.9 蓝队云负载均衡是对多台云服务器进行流量分发的服务,因此您理解并确认,您使用蓝队云负载均衡服务的前提是必须使用蓝队云服务器,且一个负载均衡实例仅能为您在同一节点的蓝队云云服务器提供负载均衡服务。3.10 您同意遵守本服务条款以及服务展示页面的相关管理规范及流程。您了解上述协议及规范等的内容可能会因为政策变动或经营需要不时变更。如本服务条款的任何内容发生变动,蓝队云应通过提前30天在www.landui.com 的适当版面公告向您提示修改内容。如您不同意蓝队云对本服务条款相关条款所做的修改,您有权停止使用蓝队云服务,此等情况下,本服务条款终止,蓝队云与您进行服务费结算(如有)。如您继续使用蓝队云服务,则视为您接受蓝队云对服务条款相关条款所做的修改。第四条 蓝队云的权利和义务4.1蓝队云负责根据本协议的约定为您开通业务,提供相关服务,供您使用;蓝队云提供的服务器及相关设施的产权仍归蓝队云所有。4.2 蓝队云为您的系统安装、联网调测、系统维护等工作提供必要的协助和配合。4.3 蓝队云有权对您信息服务器中对外公众信息内容进行检查,并要求您就不适宜的信息内容、超出经营许可或备案项目范围的内容进行修改、删除;如您不予改正,则蓝队云有权暂停或终止服务,并不承担任何责任。4.4 蓝队云承诺提供7 X 24(每周7天 X 24小时)的网络联接状况监控,7 X 24小时的主机运行状况监控,7 X 24小时的蓝队云系统管理和技术支持服务,7 X 24小时的蓝队云400-675-4006客服热线紧急状况下第一时间的响应与支持。4.5 蓝队云仅负责操作系统以下的底层部分及蓝队云提供的软件的运营维护,即负载均衡的相关技术架构及操作系统。操作系统之上部分(如您在系统上安装的应用程序)由您自行负责。此外,您自行升级操作系统可能会造成宕机等不良影响,请自行把握风险并谨慎操作,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由您自行负责。4.6 如您被通信管理部门处以暂时关闭网站或关闭网站处罚的,蓝队云有权立即暂停或终止向您提供相关服务,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您自行承担。4.7 在服务期内,因您自身原因,要求提前终止部分或全部服务,须提前三十天向蓝队云提出书面申请,且您已支付的费用不得要求返还。您应承担因提前终止本协议给蓝队云造成的所有损失。4.8 蓝队云在收到您支付的款项及发票申请资料后将及时向您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或收据。第五条 费用及支付方法5.1 本协议涉及的服务费项目、金额以及付款方式将在您的订购页面予以列明公示,您可自行选择具体服务类型并按列明的价格予以支付。5.3 付费方式为在线付费(支持支付宝、微信、网银等),在您付费之后,蓝队云开始为您提供相关服务。下单后30分钟内未付费的,订单与本服务条款以及与您就服务所达成的一切行为将自动失效。5.4 您理解并充分认可,蓝队云有权根据政府规定、行业收费标准以及自身运营需要调整服务费。5.5 服务期满双方愿意继续合作的,您应在每个服务截止日前支付续费款项,以使服务得以继续进行。如续费时蓝队云对产品体系、名称或价格进行调整的,双方同意按照届时有效的新的产品体系、名称或价格履行。5.6 您完全理解蓝队云价格体系中所有的赠送服务项目或活动均为蓝队云在正常服务价格之外的一次性特别优惠,优惠内容不包括赠送服务项目的修改、更新及维护费用,并且赠送服务项目不可折价冲抵服务价格。5.7 您理解您在平台的消费金额发票申请需提交发票申请资料;若自订单付款之日起3个月内未提交发票申请资料的,蓝队云将视为您自动放弃发票申请,后期将不再开具此订单发票。如因您提交发票资料有误导致开具的发票无效或不能正常使用的,由您承担由此导致的后果,蓝队云不承担任何责任。第六条 服务期限6.1 订单支付成功后,蓝队云系统将根据您确认的负载均衡配置自动为您开通负载均衡服务。6.2 新购用户服务有效期从各项服务开通之日算起,至订单中约定的服务正式终止之日;续约用户服务期限自动顺延。第七条 知识产权7.1 您应保证提交蓝队云的素材、对蓝队云服务的使用及使用蓝队云服务所产生的成果未侵犯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如有第三方基于侵犯版权、侵犯第三人之权益或违反中国法律法规或其他适用的法律等原因而向蓝队云提起索赔、诉讼或可能向其提起诉讼,您需承担所有责任并负责处理,并赔偿蓝队云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7.2 您承认蓝队云向您提供的任何资料、技术或技术支持、软件、服务等的知识产权均属于蓝队云或第三方所有。除蓝队云或第三方明示同意外,您无权复制、传播、转让、许可或提供他人使用上述资源,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并赔偿蓝队云或第三方全部损失。7.3 除蓝队云明示许可外,不得修改、翻译、改编、出租、转许可、在信息网络上传播或转让蓝队云提供的软件,也不得逆向工程、反编译或试图以其他方式发现蓝队云提供的软件的源代码。第八条 保密8.1 双方应对与本协议有关或通过本协议获得的他方商业秘密承担保密责任,保密责任的有效期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协议终止后三年。8.2您在服务范围内,对已获悉的蓝队云商业秘密有保密义务。未经蓝队云书面许可,您不得使用、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因本协议的签订和履行而得知的与蓝队云业务相关的资料和信息,本协议另有规定的除外。蓝队云向其关联公司或相关政府单位提供或披露与您业务有关的资料和信息的,不受此限。8.3 双方对双方的合作及本协议的具体内容负有保密责任。未经对方事先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将双方的合作及本协议的具体内容披露给任何第三方。第九条 不可抗力及免责9.1 包含但不限于由于自然灾害、战争、罢工、恐怖主义、政府行为、国家法律法规或规章变动、网络安全、网络无法覆盖、停电、通信线路被认为破坏、非因双方原因发生的火灾、基础电信网络意外中断造成的及其它双方不能预见并且对其发生和后果不能防止或避免的不可抗力原因,致使协议双方或一方无法继续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受影响方不承担违约责任,但应及时通知对方其不能履行或延迟履行协议义务的原因,并在15日内提供有关发生不可抗力的证明文件,按不可抗力原因对本协议的影响程度,在不可抗力影响消除后的时间内,一方或双方继续履行协议。9.2 遭受不可抗力的一方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减少损失,并在事件消除后立即恢复本协议的履行,除非此等履行已不可能或者不必要。9.3 您充分了解及理解蓝队云无法保证其所提供的服务毫无瑕疵,但蓝队云承诺不断提升服务质量及服务水平。所以您同意:即使蓝队云提供的服务存在瑕疵,但上述瑕疵是当时行业技术水平所无法避免的,其将不被视为蓝队云违约。您同意和蓝队云一同合作解决上述瑕疵问题。9.3 如政府管理部门提出要求的,蓝队云将暂停或终止提供相应服务,且蓝队云不承担任何责任。第十条 协议解除、终止及违约责任10.1 本协议在下述情形下终止,终止方应书面通知另一方:10.1.1 一方当事人主体资格消失,如破产。但进行重组、名称变更或者与第三方合并等不在此列。10.1.2 一方严重违反本协议,另一方根据本协议的约定解除本协议。10.1.3 因不可抗力而解除本协议或者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本协议的。10.1.4 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而终止的。10.2 双方承认,任何一方对本协议的任何违反都将给对方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如果一方违约,遵守协议的一方应有权通过本协议的有关规定获得补偿。10.3 您保证不通过蓝队云设备或蓝队云提供的设备向蓝队云的其他客户以及蓝队云本身进行安全攻击。若违反此条款,蓝队云有权立即终止本协议,并且保留通过正当程序对其追索赔偿的权利。10.4 您完全理解并认同在本协议规定的服务期届满后,如您未在服务截止日前支付续费款项的,本协议将自动终止,您需提前备份并迁移数据,协议终止后48小时蓝队云将清空您的负载均衡实例等数据,并无需承担任何责任。10.5 在任何情况下,蓝队云均不对任何间接性、后果性、惩戒性、偶然性、特殊性的损害,包括您使用蓝队云服务而遭受的利润损失承担责任,即使您已被告知该等损失的可能性。且蓝队云对本服务条款所承担的违约责任总额不超过违约服务对应之服务费总额。10.6 本协议某一项服务提前终止,不影响本协议其他服务的执行。10.7 本协议的终止不影响合同终止前双方应履行的权利和义务,也不影响损害赔偿的请求权。第十一条 协议的解释、法律适用、生效条件及其他11.1 本协议的解除、终止或者本协议有关条款的无效均不影响本协议关于协议的解释、违约责任、知识产权、法律适用、责任限制、补偿及争议解决的有关约定的效力。11.2 本协议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电信管理部门的规定和计算机行业的规范。11.3 如果本协议任何条款根据适用的现行法律被确定为无效或无法实施,本协议的其他所有条款将继续有效。此种情况下,双方将以有效的约定替换该约定,且该有效约定应尽可能接近原约定和尽可能符合本协议相应的精神和宗旨。11.4 对本协议的理解与解释应依据协议目的和文本原义及业界通行的理解和惯例进行,并且应当将本协议各条款及有关附件作为一个整体来理解和解释。本协议内的标题仅为提示之用,不应影响本协议的解释,应以协议条文内容确定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11.5 如订立本协议所依据的国家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制度发生变化,双方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适当变更本协议,本协议应变更相关内容,保证双方合作的继续进行。11.6 本协议的有关条款或者约定若与双方以前签署的有关条款或者蓝队云的有关陈述不一致或者相抵触的,以本协议为准。11.7 未经双方协商一致,本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不可转移、许可给第三方,除非一方进行重组、合并或者名称变更,但应书面通知另一方。第十二条 附则12.1 蓝队云在www.landui.com相关页面上的服务说明、价格说明和您确认同意的订购页面是本服务条款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如果www.landui.com相关页面上的服务说明、价格说明和您确认同意的订购页面与本服务条款有不一致之处,以本服务条款为准。12.2 在本协议下,蓝队云不行使或延迟行使任何权利或求偿权,不等于蓝队云放弃行使这些权利。并且如果蓝队云部分的放弃任何权利,不排除蓝队云行使其他的或进一步的权利。12.3 本协议的任何条款在任何时候被确定为不合法、无效或不可强制执行时,不影响本协议的其他条款的履行和有效性。12.4 蓝队云保留修订本服务协议条款的权利,但是蓝队云应当提前7日在www.landui.com相关页面以发布公告或站内信的方式通知客户有关修订的内容。修订内容在发出修订通知10日后生效。12.5 本协议的任何内容不应被视为或解释为双方之间具有合资、合伙、代理关系。12.6 因本合同的效力、解释和执行而产生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12.7 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服务条款是云南蓝队云计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队云”)与您就弹性云主机服务的相关事项所订立的有效合约。您通过盖章、网络页面点击确认或以其他方式选择接受本服务条款,包括但不限于未点击确认本服务条款而事实上使用了蓝队云弹性云主机服务,即表示您与蓝队云已达成协议并同意接受本服务条款的全部约定内容。如若双方盖章文本与网络页面点击确认或以其他方式选择接受之服务条款文本,存有不一致之处,以双方盖章文本为准。关于本服务条款,提示您特别关注限制、免责条款,蓝队云对您违规、违约行为的认定处理条款,以及管辖法院的选择条款等。限制、免责条款可能以加粗或加下划线形式提示您注意。在接受本服务条款之前,请您仔细阅读本服务条款的全部内容。如果您对本服务协议的条款有疑问的,请通过蓝队云相关业务部门进行询问,蓝队云将向您解释条款内容。如果您不同意本服务协议的任意内容,或者无法准确理解蓝队云对条款的解释,请不要进行后续操作。第一条 术语定义1.1“不可抗力”是指任何超出蓝队云的控制范围的情况或事件,包括但不限于:电信主干网封网、电信主干网事故、中央或地方政府的行为、罢工、封锁或其他的劳资纠纷、全民性的秩序混乱、战争、自然灾害或区域性的紧急状态等。1.2 本协议中双方仅指本协议的缔约方,即上述您和蓝队云。第二条 资质陈述与保证2.1 您接入互联网公网,应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制度。2.2 您知悉其使用本协议约定的服务器接入互联网开展相关业务须具备相应资质条件,方能合法运营。为此,您保证于本协议签订时及本协议有效期内持续具备开展该等业务所需的全部资质及/或履行相关手续。您应根据本协议及国家政府机柜规定,并严格遵守在该等文件中的承诺。2.2.1 您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须严格遵循《非经营性互联网备案管理办法》之规定,您须对备案网站用户信息进行动态维护和更新,并定期向蓝队云和蓝队云的行业主管部门报送网站管理所需信息。您承诺并确认:您所提交的所有备案信息真实有效,当提供的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到备案系统中提交更新信息,如因未及时更新而导致备案信息不准确,蓝队云有权依法采取停止提供技术服务、断开网络接入等关闭处理措施。2.2.2 您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必须严格遵循《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之规定,取得相应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在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经营许可证编号。2.2.3 您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须向蓝队云出示通信管理局颁发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及其复印件;您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则需向蓝队云出示由通信管理局颁发的备案证明复印件。如您未按上述要求向蓝队云出事相关资质证明的,则蓝队云有权中断对您的服务。2.2.4 您如从事电子公告、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文化、广播电影电视节目等特殊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履行批准或备案手续,并取得相关通信管理部门批准或备案文件。2.2.5 您保证已履行其他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所规定的手续或已取得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否则蓝队云有权中断对您的服务。2.3 您应按照本协议约定向蓝队云提交上述资质证明文件、资料的原件供蓝队云审查,并提交复印件(加盖公章)供蓝队云留存。您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合法、有效、完整。2.4 您违反在本协议中任一项保证的,包括但不限于在本协议签订时不具备开展业务所需的全部资质许可、履行相关手续,或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丧失全部或部分资质许可的,蓝队云有权暂停提供相关服务,并要求您在限期内改正。如您在限期内未改正的,蓝队云有权终止本协议,并不承担任何责任。您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蓝队云相应损失。第三条 您的权利和义务3.1 您运营业务或传输信息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暂行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或相关规定,不存在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不侵犯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益。您应负责自身的网络信息安全,并承担全部责任。3.1.1 您承诺通过服务器传输的信息内容不得存在下述任一情形:(1)涉及国家秘密和安全的信息内容。(2)涉及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恐怖、教唆犯罪的信息内容。(3)违反国家民族政策和宗教政策的信息内容。(4)散布电子邮件广告、垃圾邮件(SPAM):利用服务器散布大量不受欢迎的或未经请求的电子邮件、电子广告或包含反动、色情等有害信息的电子邮件;通过散布大量不受欢迎的或未经请求的电子邮件或电子广告等为其放置于服务器上的网站进行宣传、介绍或招揽业务。(5)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6)其他有损于社会秩序、社会治安、社会公共道德,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内容。3.1.2 您不得有下列危害电信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行为:(1)对电信网络的功能或者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或者修改。(2)利用电信网络从事窃取或者破坏他人信息、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3)故意制作、复制、传播计算机病毒或者以其他方式攻击他人电信网络等电信设施。(4)危害电信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其他行为。3.1.3 若您存在上述3.2.1、3.2.2条约定的任意情形的,蓝队云有权按相关规定暂停或停止提供相关业务服务、断开网络接入,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政府主管部门报告,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和责任由您负责。同时,蓝队云有权终止本协议,并不承担任何责任;您应当向蓝队云支付本协议总金额10%违约金,并赔偿蓝队云的相应损失。3.1.4 如因您通过服务器传输信息的行为或内容不合法或侵权而导致蓝队云对外承担责任的,您应负责解决,向蓝队云支付协议总金额10%违约金,并赔偿蓝队云由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同时蓝队云有权直接终止本协议。3.1.5 您应在本协议约定的服务应用范围内使用该业务,不得利用蓝队云提供的互联网接入业务经营您不具备资质的其他电信业务,不得利用互联网接入业务从事非法活动,不得将互联网带宽以任何方式为任何第三方提供穿透流量接入。如您有上述行为的,蓝队云有权暂停接入并通知您整改,您有义务进行配合处理。3.2 您应对自己存放在服务器上的数据的完整性和保密性负责。3.3 您应按本协议规定及时、足额向蓝队云缴纳技术服务费用。3.4 您在使用本协议服务时,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蓝队云有权要求您以合法方式使用各项服务。并要求您在期限内改正,您拒绝改正的,蓝队云有权在书面通知您后,立即终止向您提供相关服务,直至部分或全部解除协议,蓝队云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如有关主管部门向蓝队云下达涉及本协议项下的服务的禁令或类似要求,蓝队云应立即予以执行,但应及时书面通知您,蓝队云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5 您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须向蓝队云出示通信管理局颁发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及其复印件;您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则需向蓝队云出示由通信管理局颁发的备案证明复印件。如您未按上述要求向蓝队云出事相关资质证明的,则蓝队云有权中断对您的服务。3.6 您应保证服务器应用于本协议约定的应用范围,所应用的网络服务范围在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在通信管理局备案证明上规定的范围内,否则蓝队云有权中断对您的服务。3.7 如国家有关监管部门、通信管理部门自行或要求蓝队云对您设备进行监督、检查等举措的,您有义务按相关部门及蓝队云要求予以配合。3.8 您应按约定的方式使用相关服务,蓝队云不承担因您使用或管理不当造成服务不能有效获得的后果。第四条 蓝队云的权利和义务4.1 蓝队云负责根据本协议的约定为您开通业务,提供相关服务,供您使用;蓝队云提供的服务器及相关设施产权仍归蓝队云所有。4.2 蓝队云为您的系统安装、联网调测、系统维护等工作提供必要的协助和配合。4.3 蓝队云有权对您信息服务器中对外公众信息内容进行检查,并要求您就不适宜的信息内容、超出经营许可或备案项目范围的内容进行修改、删除;如您不予改正,则蓝队云有权暂停或终止服务。4.4 蓝队云在收到款项及发票申请资料后应及时向您提供发票或收据。4.5 蓝队云承诺提供7 X 24(每周7天 X 24小时)的网络联接状况监控,7 X 24小时的主机运行状况监控,7 X 24小时的蓝队云系统管理和技术支持服务,7 X 24小时的蓝队云400-675-4006客服热线紧急状况下第一时间的响应与支持。4.6 如您被通信管理部门处以暂时关闭网站或关闭网站处罚的,蓝队云有权立即暂停或终止向您提供相关服务,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您自行承担。4.7 在服务期内,因您自身原因,要求提前终止部分或全部服务,须提前三十天向蓝队云提出书面申请,且您已支付的费用不得要求返还。您应承担因提前终止本协议给蓝队云造成的所有损失,并承担相应责任。第五条 服务可用性、服务内容、费用及支付方法5.1 服务可用性承诺1. 对于单实例云服务器, 蓝队云承诺一个服务周期内的服务可用性不低于99.95%;5.2 如实例未达到上述可用性承诺,客户可以根据本协议第5.3条约定获得赔偿。赔偿范围不包括以下原因所导致的服务不可用:(1)任何蓝队云所属设备以外的网络、设备故障或配置调整引起的;(2)客户的应用程序受到黑客攻击而引起的;(3)客户维护不当或保密不当致使数据、口令、密码等丢失或泄漏所引起的;(4)客户的疏忽或由客户授权的操作所引起的;(5)客户未遵循蓝队云产品使用文档或使用建议引起的,如客户在控制台或CLI等控制方式对实例进行停机、重启、卸载磁盘等操作引起的不可用;(6)由于客户所安装软件或者其他非蓝队云直接运营的第三方软件或者配置引起的实例出现错误;(7)由于客户违反《蓝队云服务协议》导致的服务被暂停或终止;由于欠费导致ECS实例被暂停服务或被释放等;(8)《蓝队云服务协议》中所描述的蓝队云对实例正常维护、升级所引起的短时服务中断;(9)不可抗力引起的。5.3. 赔偿方案(1)对于单实例,如服务可用性低于99.95%,可提交工单申请,由技术核实后补偿使用时长。5.4 本协议中“服务”为:蓝队云向您提供www.landui.com网站上所展示的弹性云主机服务以及相关的技术及网络支持服务。5.5 本协议涉及的服务费项目、金额以及付款方式将在您的订购页面予以列明公示,您可自行选择具体服务类型并按列明的价格予以支付。5.6 付费方式为在线付费(支持支付宝、微信、网银等),在您付费之后,蓝队云开始为您提供相关服务。下单后1小时内未付费的,订单与本服务条款以及与您就服务所达成的一切行为将自动失效;5.7 您理解并充分认可,蓝队云可根据政府、行业收费标准有以及自身运营需要调整服务费。5.8 服务期满双方愿意继续合作的,您应在每个服务截止日前支付续费款项,以使服务得以继续进行。如续费时蓝队云对产品体系、名称或价格进行调整的,双方同意按照届时有效的新的产品体系、名称或价格履行。5.9 您完全理解蓝队云价格体系中所有的赠送服务项目或活动均为蓝队云在正常服务价格之外的一次性特别优惠,优惠内容不包括赠送服务项目的修改、更新及维护费用,并且赠送服务项目不可折价冲抵服务价格。5.10 您理解您在平台的消费金额发票申请需提交发票申请资料;若自订单付款之日起3个月内未提交发票申请资料的,蓝队云将视为您自动放弃发票申请,后期将不再开具此订单发票;第六条 服务期限6.1 订单支付成功后,蓝队云系统将根据您确认的服务器配置及系统自动为您开通服务器。6.2 新购用户服务有效期从各项服务开通之日算起;续约用户服务期限自动顺延。第七条 知识产权7.1 您应保证提交蓝队云的素材、对蓝队云服务的使用及使用蓝队云服务所产生的成果未侵犯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如有第三方基于侵犯版权、侵犯第三人之权益或违反中国法律法规或其他适用的法律等原因而向蓝队云提起索赔、诉讼或可能向其提起诉讼,您需承担所有责任并负责处理,赔偿蓝队云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7.2 您承认蓝队云向您提供的任何资料、技术或技术支持、软件、服务等的知识产权均属于蓝队云或第三方所有。除蓝队云或第三方明示同意外,您无权复制、传播、转让、许可或提供他人使用上述资源,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并赔偿蓝队云或第三方全部损失。第八条 保密8.1 双方应对与本协议有关或通过本协议获得的他方商业秘密承担保密责任,保密责任的有效期为于协议终止后三年。8.2 您在其服务范围内,对已获悉的蓝队云商业秘密有保密义务。未经蓝队云书面许可,您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或者披露因本协议的签订和履行而得知的与蓝队云业务相关的资料和信息,本协议另有规定的除外。蓝队云向其关联公司或相关政府单位提供或披露与您业务有关的资料和信息的,不受此限。8.3 未经蓝队云书面许可,客户不得转让其因本协议获得的权利及应尽的义务。8.4 双方对双方的合作及本协议的具体内容富有保密责任。未经对方事先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将双方的合作及本协议的具体内容披露给任何第三方。第九条 不可抗力及免责9.1 包含但不限于由于自然灾害、战争、罢工、恐怖主义、政府行为、国家法律法规或规章变动、网络安全、网络无法覆盖、停电、通信线路被认为破坏、非因双方原因发生的火灾、基础电信网络意外中断造成的及其它双方不能预见并且对其发生和后果不能防止或避免的不可抗力原因,致使协议双方或一方无法继续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受影响方不承担违约责任,但应及时通知对方其不能履行或延迟履行协议义务的原因,并在15日内提供有关发生不可抗力的证明文件,按不可抗力原因对本协议的影响程度,在不可抗力影响消除后的时间内,一方或双方继续履行协议。9.2 遭受不可抗力的一方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减少损失,并在事件消除后立即恢复本协议的履行,除非此等履行已不可能或者不必要。9.3 如政府管理部门提出要求的,蓝队云将暂停或终止提供相应服务,且蓝队云不承担任何责任。第十条 协议解除、终止及违约责任10.1 本协议在下述情形下终止,终止方应书面通知另一方:10.1.1 一方当事人主体资格消失,如破产。但进行重组、名称变更或者与第三方合并等不在此列。10.1.2 一方严重违反本协议,另一方根据本协议的约定解除本协议。10.1.3 因不可抗力而解除本协议或者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本协议的。10.1.4 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而终止的。10.2 双方承认,任何一方对本协议的任何违反都将给对方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如果一方违约,遵守协议的一方应有权通过本协议的有关规定获得补偿。10.3 您保证不通过蓝队云设备或蓝队云提供的设备向蓝队云的其他客户以及蓝队云本身进行安全攻击。若违反此条款,蓝队云有权立即终止本协议,并且保留通过正当程序对其追索赔偿的权利。10.4 您完全理解并认同在本协议规定的服务期届满后,您未在服务截止日前支付续费款项的,本协议将自动终止,您需提前备份并迁移数据,协议终止后蓝队云将释放服务器并删除数据,蓝队云对您服务器及您服务器中存储的数据信息全权享有处置权,并无需承担任何责任。10.5 本协议某一项服务提前终止,不影响本协议其他服务的执行。10.6 本协议的终止不影响合同终止前双方应履行的权利和义务,也不影响损害赔偿的请求权。第十一条 协议的解释、法律适用、生效条件及其他11.1 本协议的解除、终止或者本协议有关条款的无效均不影响本协议关于协议的解释、违约责任、知识产权、法律适用、责任限制、补偿及争议解决的有关约定的效力。11.2 本协议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电信管理部门的规定和计算机行业的规范。11.3 如果本协议任何条款根据适用的现行法律被确定为无效或无法实施,本协议的其他所有条款将继续有效。此种情况下,双方将以有效的约定替换该约定,且该有效约定应尽可能接近原约定和本协议相应的精神和宗旨。11.4 对本协议的理解与解释应依据协议目的和文本原义及业界通行的理解和惯例进行,并且应当将本协议各条款及有关附件作为一个整体来理解和解释。本协议内的标题仅为提示之用,不应影响本协议的解释,应以协议条文内容确定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11.5 如订立本协议所依据的国家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制度发生变化,双方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适当变更本协议,本协议应变更相关内容,保证双方合作的继续进行。11.6 本协议的有关条款或者约定若与双方以前签署的有关条款或者蓝队云的有关陈述不一致或者相抵触的,以本协议为准。11.7 未经双方协商一致,本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不可转移、许可给第三方,除非一方进行重组、合并或者名称变更,但应书面通知另一方。第十二条 附则12.1 蓝队云在www.landui.com相关页面上的服务说明、价格说明和您确认同意的订购页面是本服务条款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如果www.landui.com相关页面上的服务说明、价格说明和您确认同意的订购页面与本服务条款有不一致之处,以本服务协议为准。12.2 在本协议下,蓝队云不行使或延迟行使任何权利或求偿权,不等于蓝队云放弃行使这些权利。并且如果蓝队云部分的放弃任何权利,不排除蓝队云行使其他的或进一步的权利。12.3 本协议的任何条款在任何时候被确定为不合法、无效或不可强制执行时,不影响本协议的其他条款的履行和有效性。12.4 蓝队云保留修订本服务协议条款的权利,但是蓝队云应当提前7日在www.landui.com相关页面以发布公告或站内信的方式通知客户有关修订的内容。修订内容在发出修订通知10日后生效。12.5 本协议的任何内容不应被视为或解释为双方之间具有合资、合伙、代理关系。12.6 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66号)《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 66 号)已于 2009年 3 月 25 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 2009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活动,保证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科学、准确,促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是指通过开办医疗卫生机构网站、预防保健知识网站或者在综合网站设立预防保健类频道向上网用户提供医疗保健信息的服务活动。 开展远程医疗会诊咨询、视频医学教育等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按照卫生部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是指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医疗保健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是指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公开、共享性医疗保健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在向通信管理部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第二章 设 立 第五条 申请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办单位为依法设立的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服务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 (二)具有与提供的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活动相适应的专业人员、设施及相关制度; (三)网站或者频道有2名以上熟悉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医疗卫生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提供性知识宣传的,应当有1名副高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 第六条 申请提供的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中含有性心理、性伦理、性医学、性治疗等性科学研究内容的,除具备第五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办单位必须是医疗卫生机构; (二)具有仅向从事相关临床和科研工作的专业人员开放的相关网络技术措施。 第七条 申请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向主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和申请表。申请表内容主要包括:网站类别、服务性质(经营性或者非经营性)、内容分类(普通、性知识、性科研)、网站设置地点、预定开始提供服务日期、主办单位名称、机构性质、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负责人及其身份证号码、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二)主办单位基本情况,包括机构法人证书或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医疗卫生专业人员学历证明及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网站负责人身份证及简历; (四)网站域名注册的相关证书证明文件; (五)网站栏目设置说明; (六)网站对历史发布信息进行备份和查阅的相关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说明; (七)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在线浏览网站上所有栏目、内容的方法及操作说明; (八)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九)保证医疗保健信息来源科学、准确的管理措施、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 第八条 从事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网站的中文名称,除与主办单位名称相同的以外,不得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冠名。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材料进行审核,并作出予以同意或不予同意的审核意见。予以同意的,核发《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发布公告,并向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不予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格式由卫生部统一制定。 第十条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填写《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项目变更申请表》,同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一)《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中审核同意的项目; (二)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主办单位的基本项目; (三)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基本情况。 第十一条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有效期2年。需要继续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2个月内,向原审核机关申请复核。通过复核的,核发《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复核同意书》。第三章 医疗保健信息服务 第十二条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内容必须科学、准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保健信息管理的相关规定。 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网站应当对发布的全部信息包括所链接的信息负全部责任。 不得发布含有封建迷信、淫秽内容的信息;不得发布虚假信息;不得发布未经审批的医疗广告;不得从事网上诊断和治疗活动。 非医疗机构不得在互联网上储存和处理电子病历和健康档案信息。 第十三条 发布医疗广告,必须符合《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注明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并按照核准的广告成品样件内容登载。 不得夸大宣传,严禁刊登违法广告。 第十四条 开展性知识宣传,必须提供信息内容的来源,并在明显位置标明。信息内容要由医疗卫生专业人员审核把关,确保其科学、准确。 不得转载、摘编非法出版物的内容;不得以宣传性知识为名渲染性心理、性伦理、性医学、性治疗等性科学研究的内容;严禁传播淫秽内容。 第十五条 开展性科学研究的医疗保健网站,只能向从事相关临床和科研工作的专业人员开放。 严禁以开展性科学研究为名传播淫秽内容。综合性网站的预防保健类频道不得开展性科学研究内容服务。 第十六条 提供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网站登载的新闻信息,应当符合《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登载的药品信息应当符合《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应当在其网站主页底部的显著位置标明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或者《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复核同意书》的编号。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的审核和日常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主办单位提供的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开展审核工作,对本行政区域的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对下列内容进行日常监管: (一)开办医疗机构类网站的,其医疗机构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二)提供性知识宣传和普通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是否取得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资格,是否超范围提供服务; (三)提供性科学研究信息服务的,其主办单位是否具备相应资质,是否违规向非专业人士开放; (四)是否利用性知识宣传和性科学研究的名义传播淫秽内容,是否刊载违法广告和禁载广告。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接受上网用户对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投诉举报。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对上网用户投诉举报和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通知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予以改正;对超范围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应责令其停止提供。 第二十二条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和监督管理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告。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经过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通报同级通信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已通过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或者复核同意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非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提出监管处理意见,并移交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审核同意范围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 (二)超出有效期使用《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的; (三)未在网站主页规定位置标明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或者复核同意书编号的; (四)提供不科学、不准确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借开展性知识宣传和性科学研究为名传播淫秽内容的。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违规对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申请作出审核意见的,原审核机关应当撤销原批准的《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2001年1月3日卫生部发布的《卫生部关于印发〈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办法〉的通知》(卫办发〔2001〕3号)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1次会议通过 2012年12月17日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依法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促进信息网络产业健康发展,维护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在依法行使裁量权时,应当兼顾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第三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第四条 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主张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五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提供网页快照、缩略图等方式实质替代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向公众提供相关作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提供行为。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不影响相关作品的正常使用,且未不合理损害权利人对该作品的合法权益,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其未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六条 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且无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应认定为构成侵权。第七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教唆或者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言语、推介技术支持、奖励积分等方式诱导、鼓励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教唆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第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教唆、帮助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动进行审查的,人民法院不应据此认定其具有过错。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已采取合理、有效的技术措施,仍难以发现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具有过错。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一)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二)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三)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四)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五)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对侵权通知作出合理的反应;(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七)其他相关因素。第十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对热播影视作品等以设置榜单、目录、索引、描述性段落、内容简介等方式进行推荐,且公众可以在其网页上直接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应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第十一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从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针对特定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投放广告获取收益,或者获取与其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存在其他特定联系的经济利益,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提供网络服务而收取一般性广告费、服务费等,不属于本款规定的情形。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一)将热播影视作品等置于首页或者其他主要页面等能够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明显感知的位置的;(二)对热播影视作品等的主题、内容主动进行选择、编辑、整理、推荐,或者为其设立专门的排行榜的;(三)其他可以明显感知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为未经许可提供,仍未采取合理措施的情形。第十三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以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的通知,未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知相关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是否及时,应当根据权利人提交通知的形式,通知的准确程度,采取措施的难易程度,网络服务的性质,所涉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数量等因素综合判断。第十五条 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第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之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1号)同时废止。本规定施行之后尚未终审的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4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2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0月10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21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身权益引起的纠纷案件。第二条 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第三条 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起诉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仅起诉网络用户,网络用户请求追加涉嫌侵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原告仅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追加可以确定的网络用户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四条 原告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涉嫌侵权的信息系网络用户发布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向人民法院提供能够确定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处罚等措施。原告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信息请求追加网络用户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五条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侵权人以书面形式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方式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包含下列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一)通知人的姓名(名称)和联系方式;(二)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地址或者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三)通知人要求删除相关信息的理由。被侵权人发送的通知未满足上述条件,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六条 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是否及时,应当根据网络服务的性质、有效通知的形式和准确程度,网络信息侵害权益的类型和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第七条 其发布的信息被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的网络用户,主张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收到通知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的网络用户,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通知内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八条 因通知人的通知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错误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被采取措施的网络用户请求通知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错误采取措施的网络用户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相应恢复措施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受技术条件限制无法恢复的除外。第九条 人民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一)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以人工或者自动方式对侵权网络信息以推荐、排名、选择、编辑、整理、修改等方式作出处理;(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以及所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三)该网络信息侵害人身权益的类型及明显程度;(四)该网络信息的社会影响程度或者一定时间内的浏览量;(五)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预防侵权措施的技术可能性及其是否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或者同一侵权信息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七)与本案相关的其他因素。第十条 人民法院认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其程度,应当综合以下因素:(一)转载主体所承担的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二)所转载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明显程度;(三)对所转载信息是否作出实质性修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标题,导致其与内容严重不符以及误导公众的可能性。第十一条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诽谤、诋毁等手段,损害公众对经营主体的信赖,降低其产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经营主体请求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十二条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自然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一)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且在约定范围内公开;(二)为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且在必要范围内;(三)学校、科研机构等基于公共利益为学术研究或者统计的目的,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且公开的方式不足以识别特定自然人;(四)自然人自行在网络上公开的信息或者其他已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五)以合法渠道获取的个人信息;(六)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方式公开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个人信息,或者公开该信息侵害权利人值得保护的重大利益,权利人请求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国家机关行使职权公开个人信息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三条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文书和公开实施的职权行为等信息来源所发布的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布的信息与前述信息来源内容不符;(二)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添加侮辱性内容、诽谤性信息、不当标题或者通过增删信息、调整结构、改变顺序等方式致人误解;(三)前述信息来源已被公开更正,但网络用户拒绝更正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予更正;(四)前述信息来源已被公开更正,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仍然发布更正之前的信息。第十四条 被侵权人与构成侵权的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达成一方支付报酬,另一方提供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服务的协议,人民法院应认定为无效。擅自篡改、删除、屏蔽特定网络信息或者以断开链接的方式阻止他人获取网络信息,发布该信息的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接受他人委托实施该行为的,委托人与受托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 雇佣、组织、教唆或者帮助他人发布、转发网络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判决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或者恢复名誉等责任形式的,应当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侵权人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网络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裁判文书等合理的方式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侵权人承担。第十七条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严重精神损害,被侵权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 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予以确定。第十九条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规定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1号(2013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9次会议、2013年9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 2013年9月9日公布 自2013年9月10日起施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等规定,对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第二条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三条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一)引发群体性事件的;(二)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三)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四)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五)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六)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七)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第四条 一年内多次实施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行为未经处理,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转发次数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第五条 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第六条 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额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第八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为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九条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的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十条 本解释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2004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3次会议、2004年9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3日公布 自2004年9月6日起施行)为依法惩治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通过声讯台传播淫秽语音信息等犯罪活动,维护公共网络、通讯的正常秩序,保障公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的规定,现对办理该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 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二十个以上的;(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一百个以上的;(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二百件以上的;(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一万次以上的;(五)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二百人以上的;(六)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七)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八)造成严重后果的。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第二条 实施第一条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第三条 不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或者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一)数量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二倍以上的;(二)数量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两项以上标准的;(三)造成严重后果的。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第四条 明知是淫秽电子信息而在自己所有、管理或者使用的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直接链接的,其数量标准根据所链接的淫秽电子信息的种类计算。第五条 以牟利为目的,通过声讯台传播淫秽语音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一)向一百人次以上传播的;(二)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三)造成严重后果的。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第六条 实施本解释前五条规定的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具体描绘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性行为的淫秽电子信息的;(二)明知是具体描绘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性行为的淫秽电子信息而在自己所有、管理或者使用的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直接链接的;(三)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和语音信息的;(四)通过使用破坏性程序、恶意代码修改用户计算机设置等方法,强制用户访问、下载淫秽电子信息的。第七条 明知他人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费用结算等帮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共同犯罪论处。第八条 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贩卖、传播淫秽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等以实物为载体的淫秽物品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第九条 刑法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淫秽物品”,包括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视频文件、音频文件、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电子信息和声讯台语音信息。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电子信息和声讯台语音信息不是淫秽物品。包含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电子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 49 号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3月17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部 长 蔡 武二○一○年六月三日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网络游戏管理,规范网络游戏经营秩序,维护网络游戏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以及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网络游戏研发生产、网络游戏上网运营、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等形式的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网络游戏是指由软件程序和信息数据构成,通过互联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提供的游戏产品和服务。 网络游戏上网运营是指通过信息网络,使用用户系统或者收费系统向公众提供游戏产品和服务的经营行为。 网络游戏虚拟货币是指由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发行,网络游戏用户使用法定货币按一定比例直接或者间接购买,存在于游戏程序之外,以电磁记录方式存储于服务器内,并以特定数字单位表现的虚拟兑换工具。 第三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是网络游戏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络游戏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网络游戏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坚持社会效益优先,保护未成年人优先,弘扬体现时代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文化和道德规范,遵循有利于保护公众健康及适度游戏的原则,依法维护网络游戏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与社会和谐。 第五条 网络游戏行业协会等社团组织应当接受文化行政部门的指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章程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加强职业道德教育,指导、监督成员的经营活动,维护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平竞争。第二章 经营单位 第六条 从事网络游戏上网运营、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等网络游戏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单位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确定的网络游戏经营范围;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从业人员; (四)不低于1000万元的注册资金; (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 申请《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核发《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经营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续办。 第八条 获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变更网站名称、网站域名或者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经营地址、注册资金、股权结构以及许可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在企业网站、产品客户端、用户服务中心等显著位置标示《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等信息;实际经营的网站域名应当与申报信息一致。第三章 内容准则 第九条 网络游戏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违背社会公德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负责网络游戏内容审查,并聘请有关专家承担网络游戏内容审查、备案与鉴定的有关咨询和事务性工作。 经有关部门前置审批的网络游戏出版物,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不再进行重复审查,允许其上网运营。 第十一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依法对进口网络游戏进行内容审查。进口网络游戏应当在获得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内容审查批准后,方可上网运营。申请进行内容审查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进口网络游戏内容审查申报表; (二)进口网络游戏内容说明书; (三)中、外文文本的版权贸易或者运营代理协议、原始著作权证明书和授权书的副本或者复印件; (四)申请单位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内容审查所需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申报进口网络游戏内容审查的,应当为依法获得独占性授权的网络游戏运营企业。 批准进口的网络游戏变更运营企业的,由变更后的运营企业,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重新申报。 经批准的进口网络游戏应当在其运营网站指定位置及游戏内显著位置标明批准文号。 第十三条 国产网络游戏在上网运营之日起30日内应当按规定向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履行备案手续。 已备案的国产网络游戏应当在其运营网站指定位置及游戏内显著位置标明备案编号。 第十四条 进口网络游戏内容上网运营后需要进行实质性变动的,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应当将拟变更的内容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进行内容审查。 国产网络游戏内容发生实质性变动的,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进行备案。 网络游戏内容的实质性变动是指在网络游戏故事背景、情节语言、地名设置、任务设计、经济系统、交易系统、生产建设系统、社交系统、对抗功能、角色形象、声音效果、地图道具、动作呈现、团队系统等方面发生显著变化。 第十五条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应当建立自审制度,明确专门部门,配备专业人员负责网络游戏内容和经营行为的自查与管理,保障网络游戏内容和经营行为的合法性。第四章 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根据网络游戏的内容、功能和适用人群,制定网络游戏用户指引和警示说明,并在网站和网络游戏的显著位置予以标明。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网络游戏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以及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技术措施,禁止未成年人接触不适宜的游戏或者游戏功能,限制未成年人的游戏时间,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第十七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不得授权无网络游戏运营资质的单位运营网络游戏。 第十八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在网络游戏中设置未经网络游戏用户同意的强制对战; (二)网络游戏的推广和宣传不得含有本办法第九条禁止内容; (三)不得以随机抽取等偶然方式,诱导网络游戏用户采取投入法定货币或者网络游戏虚拟货币方式获取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 第十九条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使用范围仅限于兑换自身提供的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不得用于支付、购买实物或者兑换其它单位的产品和服务; (二)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不得以恶意占用用户预付资金为目的; (三)保存网络游戏用户的购买记录。保存期限自用户最后一次接受服务之日起,不得少于180日; (四)将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种类、价格、总量等情况按规定报送注册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为未成年人提供交易服务; (二)不得为未经审查或者备案的网络游戏提供交易服务; (三)提供服务时,应保证用户使用有效身份证件进行注册,并绑定与该用户注册信息相一致的银行账户; (四)接到利害关系人、政府部门、司法机关通知后,应当协助核实交易行为的合法性。经核实属于违法交易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终止交易服务并保存有关纪录; (五)保存用户间的交易记录和账务记录等信息不得少于180日。 第二十一条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应当要求网络游戏用户使用有效身份证件进行实名注册,并保存用户注册信息。 第二十二条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终止运营网络游戏,或者网络游戏运营权发生转移的,应当提前60日予以公告。网络游戏用户尚未使用的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及尚未失效的游戏服务,应当按用户购买时的比例,以法定货币退还用户或者用户接受的其他方式进行退换。 网络游戏因停止服务接入、技术故障等网络游戏运营企业自身原因连续中断服务超过30日的,视为终止。 第二十三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保障网络游戏用户的合法权益,并在提供服务网站的显著位置公布纠纷处理方式。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制定《网络游戏服务格式化协议必备条款》。网络游戏运营企业与用户的服务协议应当包括《网络游戏服务格式化协议必备条款》的全部内容,服务协议其他条款不得与《网络游戏服务格式化协议必备条款》相抵触。 第二十四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根据法律法规或者服务协议停止为网络游戏用户提供服务的,应当提前告知用户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发现网络游戏用户发布违法信息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服务协议立即停止为其提供服务,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在网络游戏用户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网络游戏用户发生纠纷时,可以要求网络游戏用户出示与所注册的身份信息相一致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审核真实的,应当协助网络游戏用户进行取证。对经审核真实的实名注册用户,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负有向其依法举证的责任。 双方出现争议经协商未能解决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为违法网络游戏经营活动提供网上支付服务。为违法网络游戏经营活动提供网上支付服务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通报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技术和管理措施保证网络信息安全,包括防范计算机病毒入侵和攻击破坏,备份重要数据库,保存用户注册信息、运营信息、维护日志等信息,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用户个人信息。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网络游戏上网运营、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或者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等网络游戏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含有本办法第九条禁止内容的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上网运营未获得文化部内容审查批准的进口网络游戏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进口网络游戏变更运营企业未按照要求重新申报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进口网络游戏内容进行实质性变动未报送审查的。 第三十一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是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相对集中地行使文化领域行政处罚权以及相关监督检查权、行政强制权的行政执法机构。 第三十七条 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查处违法经营活动,依照实施违法经营行为的企业注册地或者企业实际经营地进行管辖;企业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地无法确定的,由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网站的信息服务许可地或者备案地进行管辖;没有许可或者备案的,由该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管辖;网站服务器设置在境外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进行管辖。 第三十八条 网络游戏的网上出版前置审批和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互联网游戏作品的审批,按照《中央编办对文化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三定”规定〉中有关动漫、网络游戏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的部分条文的解释》(中央编办发〔2009〕35号)的规定,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〇一〇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为了保护网络信息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特作如下决定:一、国家保护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和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电子信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在业务活动中收集、使用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 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收集、使用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三、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在业务活动中收集的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不得出售 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四、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在业务活动中收集的公民个人电子信息泄露、毁 损、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毁损、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五、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的信息的管理,发现法律、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 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六、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用户办理网站接入服务,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入网手续,或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服务,应当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 确认提供服务时,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电子信息接收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电子信息接收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固定电话、移动电话或者个人电子邮箱发 送商业性电子信息。八、公民发现泄露个人身份、散布个人隐私等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网络信息,或者受到商业性电子信息侵扰的,有权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有关信 息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其他网络信息违法犯罪行为 ,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控告;接到举报、控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被侵权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十、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防范、制止和查处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出售或 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其他网络信息违法犯罪行为。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予以配 合,提供技术支持。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十一、对有违反本决定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或者取消备案、关闭网站、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从事网络服务业务 等处罚,记入社会信用档案并予以公布;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害他人民事权益 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十二、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我国的互联网,在国家大力倡导和积极推动下,在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中得到日益广泛的应用,使人们的生产、工作、学习和生活方式已经开始并将继续发生深刻的变化,对于加快我国国民经济、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社会服务信息化进程具有重要作用。同时,如何保障互联网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问题已经引起全社会的普遍关注。为了兴利除弊,促进我国互联网的健康发展,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特作如下决定:一、为了保障互联网的运行安全,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二)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攻击计算机系统及通信网络,致使计算机系统及通信网络遭受损害;(三)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中断计算机网络或者通信服务,造成计算机网络或者通信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二、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互联网造谣、诽谤或者发表、传播其他有害信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或者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二)通过互联网窃取、泄露国家秘密、情报或者军事秘密;(三)利用互联网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四)利用互联网组织邪教组织、联络邪教组织成员,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三、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互联网销售伪劣产品或者对商品、服务作虚假宣传;(二)利用互联网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三)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四)利用互联网编造并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扰乱金融秩序的虚假信息;(五)在互联网上建立淫秽网站、网页,提供淫秽站点链接服务,或者传播淫秽书刊、影片、音像、图片。四、为了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二)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三)利用互联网进行盗窃、诈骗、敲诈勒索。五、利用互联网实施本决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所列行为以外的其他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六、利用互联网实施违法行为,违反社会治安管理,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七、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采取积极措施,在促进互联网的应用和网络技术的普及过程中,重视和支持对网络安全技术的研究和开发,增强网络的安全防护能力。有关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互联网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的宣传教育,依法实施有效的监督管理,防范和制止利用互联网进行的各种违法活动,为互联网的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从事互联网业务的单位要依法开展活动,发现互联网上出现违法犯罪行为和有害信息时,要采取措施,停止传输有害信息,并及时向有关机关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利用互联网时,都要遵纪守法,抵制各种违法犯罪行为和有害信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依法严厉打击利用互联网实施的各种犯罪活动。要动员全社会的力量,依靠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保障互联网的运行安全与信息安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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